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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工业和信息化企业 青岛22项产业政策解读

文章出处:转载来源:转载 人气:0 发表时间:2020-02-11 00:13

青岛新闻网2月6日讯(记者 刘倩倩)为落实“青岛18条”,进一步扩大先进制造业政策的知晓度,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将对列入2020年先进制造业专项资金预算、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加快兑现进度,同时梳理了涉及工业和信息化企业的22项产业政策,从申报条件、奖励(补助)标准和申报材料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解读,支持中小企业提前做好2021年先进制造业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准备。

工作人员介绍,线上解读的22项产业政策具有普惠性,符合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均可申报,请广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研究符合各自申报领域的相关产业政策,提前做好政策储备和申报准备,待条件成熟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将下发申报指南,企业可结合各自领域,有的放矢的组织申报。线上解读如下。据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将陆续对新出台的产业政策实施细则组织政策解读。

一、首次入选“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山东省100强”的制造业企业奖励资金

政策依据:《关于促进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17〕4号)。

奖励(补助)标准:对首次入选“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山东省100强”的制造业企业,分别给予10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奖励。此奖励为一次性事后奖励。

申报条件(申报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青岛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或列入规模以上工业统计范围的非独立法人制造业企业;

2.在申报年度首次入选“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山东省100强”。

申报材料:1.资金申请报告;2.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3.企业按照申报奖项,相应提供:“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山东省100强”企业名单;4.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咨询处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运行监测协调处,联系电话85911259。

二、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超过1000亿元、500亿元、100亿元的制造业企业奖励资金

政策依据:《关于落实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8〕47号)。

奖励(补助)标准: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超过1000亿元、500亿元、100亿元的制造业企业,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奖励。此奖励为一次性事后奖励,其中已享受收入达标奖励的企业,在收入达到更高标准获得奖励时,应扣除此前享受过的收入达标奖励额度;母公司享受过奖励的,下属子公司不能再享受该项奖励;下属子公司已享受过奖励的,母公司享受该项奖励时应扣除所有下属子公司享受的奖励额度。

申报条件(申报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青岛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2.在申报年度的上一年度收入首次达到1000亿元、500亿元、100亿元。

申报材料:1.资金申请报告;2.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3.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咨询处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运行监测协调处,联系电话85911259。

三、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奖励资金

政策依据:《关于落实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8〕47号)。

奖励(补助)标准:对当年新增并纳入统计范围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此奖励为一次性事后奖励,由市区两级按财政体制负担。

申报条件(申报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青岛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2.上一年度首次新增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且未享受过青岛市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奖励。

申报材料:1.青岛市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奖励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3.企业申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咨询处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运行监测协调处,联系电话85911259。

四、国家工业强基工程、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试点示范等工业转型升级重点项目奖补资金

政策依据:《关于促进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17〕4号)。

奖励(补助)标准:对企业承担国家工业强基、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试点示范等工业转型升级重点项目,按照国家补助金额的50%给予最高1000万元配套支持。

申报条件:申报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青岛市注册,并承担重点项目的企业;2.承担的重点项目已经完成验收评价,且验收评价结果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认可(仅限需要验收的重点项目)。

申报材料:1.配套支持申请书;2.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3.项目批复文件或签署的项目合同;4.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咨询处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规划与技术改造处,联系电话85911248;市场配置促进处,联系电话85911392。

五、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奖励资金

政策依据:《关于促进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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